离婚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 2010-7-20 22:28 | 作者: 颜东红 | 来源: 陇西县人民法院 | 查看: 10次
论文提要: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由于我国婚姻法的相对滞后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使审判员产生一些模糊的认识,并造成各个人民法院、不同的审判员在执法上的不统一。因此,为了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何研究解决离婚纠纷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纠纷的比例越来越大,少则占百分之四、五十,多则占百分之六、七十。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离婚纠纷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也就越来越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人民法院在执法中的统一,笔者就离婚的法定标准,不准离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骗领结婚证行为的定性及处理,以及离婚纠纷中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浅谈一些个人的想法,以供同志们在审判工作中参考。(全文共6000字)
关键词:离婚纠纷;疑难问题;研究。
离婚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它关系到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两大权利的处分,所以它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我国《婚姻法》刚修订不久,并且先后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疑难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解决。
一、离婚的法定标准。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的几种条件和范围,第三十二条是处理离婚纠纷的主要依据,它反映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唯一标准是当事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是为保护军人的婚姻和已怀孕妇女的婚姻的特殊规定。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离婚的标准为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标准。从字面上看夫妻感情比夫妻关系的内涵小些,但夫妻感情的提法先进了一步,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保障婚姻自由的权利。通过28年的审判实践证明,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操作起来比较难以掌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列举了十四种情形,以供审判人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参考,但这些解释只为审判员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提供一些常见的可以认定的外在表现。然而,当事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当事人内心的心理感受,且这种内心的心理感受也不是始终不变的,它随着时间的推移,周围环境的变化是可以改变的,他人很难准确地掌握和判断当事人的这种心理变化活动,审判人员也不例外。所以,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审判员凭自己的感觉去判断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主观随意性很大,弹性比较强,并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困难。
现行《婚姻法》对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归纳了五种情况: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上规定主要从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进行了列举。其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还很多,如一方有疾病,不能生育;一方因升学、致富,喜新厌旧;一方被判处有期徒刑等等。审判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时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主要从夫妻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看双方当事人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如何。男女双方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彼此了解对方的性格、脾气,文化修养,家庭条件等情况,婚后会更快地互相加深理解,培养牢固的夫妻感情。如果男女双方的婚姻是由父母包办,甚至是买卖婚姻,一般来说男女双方没有较多的了解,是迫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同居生活,婚后才慢慢沟通,培养彼此的夫妻感情。这样的婚姻,由于受多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具有封建婚姻的色彩,是不牢固的、随时可能解散的婚姻。如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有两个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女方在其父母的唆使下两次起诉离婚。女方离婚后在父母做主下又结婚,但一年后女方又回到前夫家去生活。又如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由他人介绍、父母做主换亲后结婚。因两对婚姻是附条件形成的,婚后双方虽然都生有子女,但由于双方均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这一对婚姻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另一对也起诉离婚。因此,审判员在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不能机械地运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从当事人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子女等方面研究分析,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离婚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由于当事人自身的文化知识、心理素质、家庭环境、道德修养等因素的影响,考虑问题也是不一样的。因为一个人活着不只为了自己,一个有良知和高尚品德的人在现实生活中处理问题不得不从各个方面考虑问题。当他们在发生矛盾时因一时的冲动或不理智的行为后,会冷静地思考自己的举动所产生的后果,会做出有利于自己,有利于子女,有利于别人,有利于社会的正确选择。所以,审判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明察秋毫,抓住当事人内心活动的规律,进一步做双方当事人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只要有一线希望,就要努力促使他们破镜重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多做一点贡献。
其次,要认真分析研究双方当事人闹离婚的主要原因。夫妻双方闹矛盾的原因很多,但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往往只有一个。夫妻生活不仅包括物质生活,也包括精神生活,夫妻感情也是物质和精神生活的统一体。但影响夫妻感情变化的是矛盾的主要方面。男女双方闹离婚的原因很多,如脾气不投、性格不和,婆媳关系,一方有生理疾病,经济问题,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第三者插足,一方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都可能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最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多调查研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透过当事人双方发生矛盾的外在表现形式,抓住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矛盾,不要被当事人故意制造的假象所迷惑。就象医生给病人看病一样,只有做到“望、闻、问、切”,才能做到对症下药,祛除疾病的目的。此外,审判人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认真倾听双方当事人及其亲戚的意见,了解双方闹矛盾的根本原因,分析他们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真正目的。如邵某与孙某离婚纠纷,男方起诉离婚,女方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希望却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将她的个人财产拿回娘家。其实她不同意离婚的目的是为了拖住男方,不让男方的离婚目的得成。当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判决离婚后她也没有上诉。
再次,要综合分析研究双方有无和好的希望。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夫妻两人闹矛盾后,只要能够互相谅解,总有破镜重圆的可能性。有些当事人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一时冲动即提出离婚。如双方闹矛盾后同时到法院离婚,审判人员应多做双方当事人的和好工作,多数能够和好生活。如有和好的希望,就是双方同意离婚也不应准予离婚。有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是为了整整对方,出口气。如李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已有两个子女,后因生活琐事男方将女方打了一顿,女方即在其娘家人的教唆下提出离婚,审判人员了解到事实真相后对男方的错误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男方表示认错,并保证以后不再犯,女方表示谅解,经调解双方即和好如初。所以,审判人员只有摸清了双方当事人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才能正确判断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进一步做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他们重归于好。
二、不准离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审判实践中,关于夫妻感情未破裂的离婚案件,有的审判员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有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究竟哪一种做法正确呢?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比较正确。因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准予离婚作出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准离婚的条件和范围。有的审判员处理离婚案件,无论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判决不准离婚均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引起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准离婚的条件和范围所造成的。
笔者认为,判决不准离婚有以下缺点:1、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要保障婚姻自由,而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当然这两种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如判决不准离婚,就是不能保障离婚自由,既违背了离婚制度的立法初衷,也有损法律的尊严。2、判决不准离婚后人民法院不能够强制执行。判决不准离婚后,如坚决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仍不同意和对方同居生活,人民法院不能够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等于一纸空文,有损于法律的威严。3、不准离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并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司法实践说明,判决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和好的很少,半年后坚持离婚的一方又继续起诉离婚,又得交诉讼费,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又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所以,判决不准离婚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比较差,不能做到“案结事了”。
三、关于骗领结婚证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骗取结婚证的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机关,主要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不负责任,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不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审查,如当事人的年龄、姓名等由当事人说了算,身份证或户籍上一个名字,结婚证上登记的又是另一个名字;身份证上一个年龄,结婚证上又是另一个出生年月日。有的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为当事人走后门,将不够法定婚龄的当事人的年龄故意在结婚证上写够。现实婚姻关系中,骗取结婚证主要是因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年龄不够法定婚龄,或者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之情形。因此,当事人本人其父母或亲属等设法为其开具虚假的证明,以便在婚姻登记机关骗取“合法”手续。如李某与张某婚姻无效一案,双方同居时均不够法定婚龄,但其亲属走后门在村委会开了虚假证明,又在婚姻登记机关骗取了结婚证。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起诉离婚时女方还不够二十周岁。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人民法院在审理骗取结婚证的离婚案件时,对查明属实的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发司法建议由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均不够法定婚龄则按无效婚姻处理,判决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同时对子女和财产另行做出处理;如起诉时双方已达法定婚龄则按事实婚姻处理,责令其补办结婚证,如调解和好无效,则调解或者判决离婚。对有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如双方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一方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则一律按无效婚姻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同时对子女和财产另行做出处理。
四、离婚纠纷中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离婚当事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另一种是离婚当事人的亲属,即负有返还彩礼义务的债务人。前者是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后者是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审判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一直没有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致使有的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债务。这对审判员处理离婚案件也带来一定的难度。《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条规定给审判员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可以列第三人参加诉讼提供了依据。在负债务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离婚时故意逃避债务,不提及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离婚后男女双方互相推诿,致使债权人讨债无门,即使法院判决了也难以执行。另外,在负有返还彩礼义务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与其收受彩礼的亲属互相推诿,不予返还彩礼。追加负有返还彩礼义务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保障受害人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很有必要。对借婚索取的财物应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有无子女,双方的家庭经济条件,过错责任大小以及当事人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而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
五、关于完善离婚制度的几点建议:
1、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对审判员正确处理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又可以防止各地人民法院执法不统一的现象。
2、将离婚的法定标准界定为婚姻关系完全破裂。综观世界各国的《婚姻法》均以婚姻关系或者夫妻关系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唯有我国把离婚的法定标准确定为夫妻感情,这是当时我国的特殊历史条件的产物。现在我国已加入WTO组织,为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接轨,也应修改这一规定。此外,我们仔细研究一下,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有些事由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任何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婚姻法维护的是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这种婚姻家庭关系,不仅包括夫妻关系,还包括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关系。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夫妻关系的好坏也受夫妻感情以外的因素影响。所以,以婚姻关系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比夫妻感情更为合理,更容易使审判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予以正确把握,也符合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目标要求。
3、关于返还彩礼的有关问题:
我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虽规定了离婚时返还彩礼的条件和范围,但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为,这一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返还彩礼的主体、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彩礼问题主要存在于广大的农村,其产生原因主要是农村生活贫困,女方父母借婚索财,以此想改变一下自家的生活条件。近几年,农村结婚时女方向男方索要的彩礼居高不下,少则三、五千元,多则二、三万元,越是贫困的地区数额越高。高额的彩礼对于一个困难的家庭来说很难拿出手,他们不是向亲戚借,就是从银行贷款。有的家庭结婚五、六年后,结婚时所借的债还没有还清。
在审判实践中,因无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不列第三人参加诉讼,只将女方个人列为当事人。所以,既使法院判决由女方返还部分彩礼,如果女方外出或无力返还,其父母等人又推托不愿意返还,那么法院的判决就是一纸空文无法执行。因此,对男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就难以弥补。据此,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应制定相关法律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索财,对违犯者予以法律制裁。
参考文献:
1、陈孝安著“论离婚的法定标准”,2000年《人民司法》第11期第46页;
2、易兴明、童道才著“判决不准离婚的违法性”,2000年《人民司法》第10期第23页。
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征文或全省法院“司法和谐与纠纷解决机制”理论研讨会征文(各印10份) |
离婚案件审理中的疑难
问题研究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颜东红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
作者简介:
颜东红,男,1966年12月生,1985年10月在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参加工作,现为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通安人民法庭庭长。联系电话:(0932)66320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