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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问题。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笔者认为,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妇女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省外嫁的情况没有考虑,加上该法制定时,我国农村经济的市场化程度还很低,集体收益少,土地的增值力小,故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自治的表决方式、通过村规民约限制或者剥夺“外嫁女”土地承包权益、宅基地分配权益、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权益的情况并不常见。但随着我国农村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和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制度的建立以及农业人口流动性的增大,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婚嫁形式进行流动的人数急剧增加,而随着土地流转制度的建立,土地的增值价值也得以明显释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也相当可观,在此情况下,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自治为理由,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剥夺或者变相剥夺、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村“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使用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的情况就变得极为普遍了。其中,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这种侵害农村“外嫁女”权益的情况就越为严重。
就我们佛山市两级法院来说,所受理的农村外嫁女案件呈现下列特点:一是具有群体爆发的特点,常常是由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若干受到权益侵害的外嫁女或者几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嫁女联合起来主张权益。故案件具有系列案的特点。2003年我院受理的外嫁女案件就达174件。二是外嫁女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大,矛盾容易激化。由于我院在受理该系列案后,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均未支持其请求,故该类案件判决后大多继续采取申诉、上诉的形式主张其权益。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起草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很有针对性地对上述农村妇女权益、特别是农村外嫁女的权益保护作出的规定,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对于全面推进我国广大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稳定农村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不但解决了以经济较发达的广东和浙江农村中已经广泛存在的侵害农村“外嫁女”权益的的问题,也为我国欠发达农村地区加快改革进程、减少农村发展中的矛盾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二、关于性骚扰、家庭暴力等侵害妇女人身权益的问题。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我们认为,该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对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性别鉴定等变相侵害妇女生育权的情况未予规定。事实上,家庭暴力大多具有隐秘性,施暴行为大多发生在家庭范围内,不易为外人发觉,受害者也往往以“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影响而忍气吞声,由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中一起,施暴者可以充分选择作案的时间和手段,施暴后也易于消灭证据。另外,在农村边远地区,老百姓普遍认为打老婆是天经地义之事,认为“床头打架床尾好”,遇到受害人投诉,一般都以家庭夫妻矛盾相劝导,使希望寻求救助的妇女返家,施暴行为继续甚至加剧。在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约有40%案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本次起草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针对以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性别鉴定等变相侵害妇女生育权的情况作出专门规定,我们认为很具有现实意义,但对于农村妇女因家庭暴力行为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以下难点,仍然没有明确:一是如何解决伤害的举证难问题。很少有施暴行为公开化的情况,则妇女仅仅凭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是很难向法院举证存在施暴事实的。二是如何解决取证难的问题。由于农村传统观念的影响,多数村民和干部往往认为家庭暴力是别人家中的私事,是个人隐私,而不愿意配合法院的调查,或者由于目击证人的熟人意识、或者由于时过境迁,法院往往很难就受害妇女受到侵害的事实取得确切的证据。这是有待于立法机关进一步作出明确的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