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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2年年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别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至2002年年底。2003年1月间,双方准备结婚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月18日又一起到某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婚前检查。因被告是离婚后再婚,且离婚前已育有一子一女,按规定必须进行结扎手术后才能再次结婚;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由其施行结扎手术。同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陪同下到该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施行输卵管峡部银夹结扎手术,结扎手术医疗费366.70元,医生建议手术后全休21日。手术后,原告即催被告结婚,但被告一直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1日,原告到法医门诊对其结扎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等级咨询,该法医门诊出具意见为:原告达到六级伤残。王某以其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补偿其18万元。
【分析】此案是一种新类型案件,且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故引起的争议较大,有几个疑难点颇具迷惑性,值得认真分析。大多数意见认为,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应依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害。笔者不赞同上述意见,认为应适用过错侵权行为法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 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适用推定方法
本案的事实可以分为两个明显的部分:一是原告接受结扎手术之时、之前部分,另一个是原告接受结扎手术之后部分。仅从前一部分事实来看,无法认定被告的实际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除非原告能够提出下列证据:被告在日记中写明其故意伤害意图或犹豫不决的心理状态、被告的意图存在录音录像证据等等。大多数的意见认为,因为原告提不出上述特殊的证据,故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性事实不是前一部分,而是后一部分,即被告不愿与原告结婚这一核心事实,从它出发,可以揭开本案的全部秘密。
针对这个核心事实,必须正确运用推定方法,才能认定被告的心理状态。从被告突然不愿与原告结婚这一违反常态的举动可以推论:被告在手术前在心里就不愿与原告结婚,或者被告在手术前是善意且慎重地希望与原告结婚,只是手术后出现了某种情势,使得其又打退堂鼓。在前一种情况下,说明被告主观上要么存在故意伤害的心理,这种可能性很小,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要么存在重大过失(轻率)的心理,因为侵权法理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在享受自由的同时,应控制自己的行动以免加害于他人,被告显然负有慎重考虑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的注意义务,婚姻非同儿戏,况且在此案的特殊情况下,承诺结婚将会导致原告接受手术这一后果。他既然不太愿意与原告结婚,就应设法阻止原告接受手术。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说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
至于后一种情况,因其盖然性如此之低,故可依常识和逻辑合理地认为不存在。这是因为,存在两个基础性事实:被告在手术时还是善意并慎重地希望与原告结婚、被告在手术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不愿意与原告结婚。前一个是假定的事实,后一个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两个事实之间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矛盾,除非这种矛盾得到证据的合理说明。因为后一个基础性事实是真实的,前一个只是假定性事实,所以,从生活常识和逻辑来年看,主审法官应大胆地推定该假定性事实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后一种情况是不可能存在的。这就是推定方法在事实和证据领域的应用。但法官应允许被告提出证据来削弱推定事实在其心中形成的合理确信,比如说,被告可以证明:原告在手术后存在吸毒、杀人等违反法律、伦理的重大丑恶行为,原告在手术后存在严重不忠行为,等等。若被告能证明上述情况,则可以认定被告不愿与原告结婚是合乎情理的,相应地,被告在手术前的心理状态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只有在此时,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确定责任归属。
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
二、被害人允诺不是本案的违法阻却事由
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是原告自愿接受手术的,被告并无强迫的措施。”很显然,被告意图用“被害人的允诺”作为阻却行为违法性的手段。表面看来,似乎符合被害人允诺的构件,实则不然。本案原告之所以允诺接受手术,是以被告善意、慎重地表示与其结婚为前提,是以被告行为引起原告的合理信赖为基础,并非无条件的允诺;如果前提、基础不存在,原告是不会作出如此允诺的。所以从被害人允诺的四个构件——被害人有处分权、被害人有行为能力、被害人已作出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规范——来分析,似乎很难将上述前提、基础纳入任何一个构件中;但应注意的是,被告人已作出意思表示是一个抽象的要求,可以涵盖千变万化的案情,在本案中可理解为-----被害人的意思是:被告的行为已表明,被告已经过善意并慎重的考虑,并在此基础上准备与其结婚,故其允诺接受手术。问题是,被告的行为只是一个假象,他并不存在善意,至少没有像一个合乎理性的人在正常情况下那样慎重考虑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所以被害人允诺的前提、基础实际上并不存在,或者说,被害人的允诺是因被告的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引起的,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另一方面讲,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知悉被告的故意,但并没有任何反对表示,则构成被害人的允诺;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知悉被告对结婚问题犹豫不决而仍接受手术,则是一种自甘冒险的行为。二者均是违法阻却事由。
三、原告的生育权益受到侵害
大多数意见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只看到了问题的表象,忽略了本质。输卵管是女性的生育器官之一,是生育的自然前提和物质基础;它的最大功能和首要目的在于生育,而不是维持身体健康,这从计划生育政策中也可以看出来,也就是说,输卵管锁闭对健康没有多少损害,损害的主要是生育机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了妇女的生育权。理论界大多确认并论证了这一权利形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大胆确认生育权。在本案中,生育权不是配偶权的一种,而是人格权的具体形式,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权利;从具体权能来讲,原告的生育决策权(生育决定权)受到了侵害。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生育权,应依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