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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再审离婚案件给予我们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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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2-24     浏览次数:    字号:    
    一、简要案情 :
    原审原告A,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渡口区XX镇XX村X社。
    原审被告B,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渡口区XX镇XX村X社。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B下落不明,本院审理后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B以发现新证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且证书上注明房主为被告之母C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将房屋判归原告的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A与被告B于1989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女D现年11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B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间、床二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B与原审原告A自愿登记结婚后,于1989年9月26日生育女儿D。1995年6月,在原审被告B及其母亲C的原有宅基地上,翻建砖石混合结构平房三间,后又添建相同结构平房二间和搭建偏房(厨房)一间,总面积118m2。此六间房屋由原审原A、被告B、女儿D和原审被告之母C四人共同居住至今。1998年11月,该房屋以原审被告之母C的名义申请,办理了房主为原审被告之母C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遂判决撤销原判中“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的判决。
    二、评析:
    对照前后两个判决,我们可以发现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间、床二张”与判决主文“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之间存在不协调、判决主文欠具体的毛病。
此外,前后两个判决还给我们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留下了深刻的启示:
    1、必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论是缺席判决或是对席判决,都必须坚持这一原则。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判分析,可以明显看出,本案原判之所以将家庭共有财产误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因在于没有做到“原告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说简单点,就是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房屋权属证明。
    2、必须坚持“平等对待当事人的诉权”。一般来,在对席判决中,坚持这一原则相对容易做到,而在缺席判决中如何对待未到庭当事人的诉权,存在的困惑就要大得多。我认为,采取“区别对待,分案处理”的办法,应该说是有效对策。在审理对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可建议原告只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分割家庭财产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另案起诉,或者等待下落不明者出现后起诉,或者以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特别程序来处理。因为,适用特别程序有更为严格的条件,更有利于保护下落不者的诉权。
    3、应当坚持“对书证进行实质性审查”。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其证据价值就在于其记载的内容。正因如此,书证又是最容易被伪造,加之形成书证的制作者有机关有个人,其载体又是形态各异,审查鉴别起来比较困难。因此,坚持“书证的实际审查原则”就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第(一)项规定,要审查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这是对单一证据认定上的要求,必须坚持。但仅此是远远不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了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的认定规则。其中规定,确认书证的完全证明力以“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为条件。我认为,这可以视为书证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律依据。在我们的办案实践中,很多承办人持有这样的观点:只要是国家机关制作的书证原件,就当然地确定其完全证明力,说明白点就是看形式。我认为这种观点和作法,忽视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为限定条件的明确规定,是非常危险的。就本案来说,如果我们仅凭该房屋以原审被告之母的名义申请,办理了房主为原审被告之母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就认为原审被告之母为当然的房主,即房屋所有权人。那么,这肯定是错误的。为什么?因为我们忽视了实质性审查,即忽视了相反证据: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产权机关登记管理的传统习惯作法和现实作法的事实,那就是在对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产权进行登记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规定,是以“一户”为单位进行登记,且并不注明“一户”内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只要到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产权机关,要求其作出说明,就算找到了相反证据。由此看来,如按主张“对书证进行形式审查”的人的观点来判案,很多农民特别是农民子女就只能露宿街头了。所以,在物权登记制度、其它注册登记制度很不规范和完善的现实面前,坚持对“书证进行实质审查”是具有深远意义的。
    4、应当坚持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此问题说起来是个常识问题,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却是经常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在一些民事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当事人双方又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往往审来审去法官也弄不明白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弄糊涂了。因此,只有明确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才能更好地引导当事人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也只有如此在庭审中才能更好地引导双方围绕焦点来进行举证和质证,也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高效优质地审结案件。就本案来说,原告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离婚、子女抚养和分得两间房屋共三项诉讼请求,而法官审理后却判决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由此导致原审错判,不得不进入再审。当然,在再审案件中坚持这一原则,也应是顺理成章的事。当事人申诉什么问题或者说检察院抗诉什么问题,立案庭就应当在《决定再审裁定书》中明确再审什么问题,审监庭就应当在《决定再审裁定书》中明确的再审范围内进行审理,并注意再审与原审的衔接与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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