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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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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婚姻有效吗? ——卫生部:请列出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名单 由于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于是部分拟结婚的男女青年也就未再主动进行婚检。既然不再婚检,对于过去的检查项目这一问题也不再深究,即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不再探讨了。可是,这一问题真的无研究必要吗?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可是哪些疾病列入禁止之列都不清楚之时,法院凭什么判决无效?新婚夫妇又如何知道自己的婚姻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 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权威的解释。目前一般是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理解为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但是如此规定足够了吗? 一、现行法律规定 1.婚姻法对此未明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有医学专家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会随之治愈,同时还会发现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婚姻法不宜明确具体的规定哪种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实际生活中,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可由行政法规或有关部门具体规定。 2.母婴保健法规定太原则:母婴保健法规定医学不应当结婚的为以下疾病: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二、未明确规定带来的不良后果 由于婚姻法及母婴保健法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明确,直接导致至少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根据认定登记双方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目前部分地区在要求婚检,部分地区未作要求。至于该不该进行婚检,不在本文论述范围。但是即使进行了婚检,婚前医学检查也难以做到“有的放矢”, 因为究竟该检查哪些项目都未明确,又如何进行婚检呢?二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也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 现在婚姻登记机关的一般观点是认为婚姻条例已取消了强制婚检,于是只要求男女双方作出声明, 没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即可。可是当事人根本就不知哪些疾病不应当结婚,这样的承诺有什么用?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如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仅面对当事人的承诺,不知哪些疾病为何物的情况下进行登记,又如何进行判断? 2.法院判决婚姻是否有效找不到有说服力的依据 案例1 王某曾于1993年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分化型),经对症治疗后明显好转。2000年王某与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医学检查时未发现有异常情况。王某从1995年起至2004年1月均在某公司正常工作。2004年2月,王某受刺激后前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身体一直未完全恢复正常,每日服药。2006年4月,钟某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4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钟某随后又向海安县法院申请宣告其与王某的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钟某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所患的精神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王某婚前患病虽是事实,但结婚时已治愈,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与钟某缔结婚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认定婚姻有效。且王某举证证明自1995年起被招工一直至2004年1月均在某公司工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钟某宣告与王某婚姻无效的申请。 案例2 李某起诉称,他与韩某2001年登记结婚。韩某隐瞒了其在结婚之前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炎的病情。同年10月,由于韩某患有严重乙型肝炎并处于活动期导致所生小孩不幸夭折。李某认为,韩某婚前患有医学上认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也尚未治愈,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目前医学意见,被告所患的乙型肝炎(处于活动期,极具传染性)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告婚前向原告及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病史,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取得结婚登记,其行为已违法,故依法作出判决,认定李某与韩某的婚姻无效。 据上可知,对于列明不应当结婚疾病名单对于判明婚姻有效无效的重要性。 三、医学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究竟该如何规定 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 1.针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有专家提出,遗传病种类很多,遗传基因不同,遗传的情况不同,患严重遗传疾病婚后生育的孩子不一定患遗传疾病。比如侏儒的遗传率为50%。如果结婚和生育分开,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些遗传病是可以治愈的,婚姻法应当允许患遗传疾病的人结婚,但不宜生育。母婴保健法实际上也做了这样的规定。 但是哪一些属于严重遗传性疾病,还是医学规定。医学上规定了吗?没有规定。 2.对于传染病,现行的法律规定已相当明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但是何谓指定传染病,也只有母婴保健法的原则规定 ,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医学上如何规定的,无从知晓。 关于性病、艾滋病可否结婚,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生育遗传比例是20%-30%,如用药可控制在4%以内。禁止艾滋病人结婚,是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歧视,与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和保护的政策不符,不利于对艾滋病感染源的控制,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现多数地方婚检项目不包括艾滋病检查,婚姻登记部门很难掌握谁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除古巴外,国外绝大多数国家不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结婚。另一种意见认为,艾滋病传染性大、致死率高,对社会、家庭影响很大,不宜结婚。 3.有关精神病,也是种类繁多,为什么不可以作出明确规定. 专家、教授的倾向性的意见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很困难,对于患有某种传染病、遗传病的人,医生可以建议他们暂缓结婚,但对于可否结婚无决定权。 如果一定要明确禁婚疾病,那么最好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下两种人不宜结婚:一是处于发病期的躁狂、抑郁型精神分裂症者;一是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这两种人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患疾病极有可能遗传给后代,影响子女的身体健康。 因此,提出建议,要求卫生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列明不应当结婚疾病名单,以避免人们时不时扪心自问:我们俩的婚姻有效吗?却是无从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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