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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教授陈苇论新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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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记者 雨田 实习生 韩姝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2-27     浏览次数:    字号:    
 三八节前夕,一个阳光明媚的春日,曾亲自参与2001年施行的新《婚姻法》修订工作的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继承法及妇女理论研究所所长——陈苇教授接受了记者采访。说到婚姻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陈教授说:虽说“半边天”有了“半边地”,但维权的道路仍非全是大道。

  立法基本原则层面上的保护

  记者:新《婚姻法》从立法层面给予了妇女怎样的保护?

  陈教授: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仍然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度、男女平等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

  新《婚姻法》还在总则新增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些规定,彻底否认了“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对维护妇女的根本权益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有利保护妇女的利益

  记者:陈教授,能不能具体一点?比如在结婚制度方面,新《婚姻法》是如何为妇女撑起保护伞的?

  陈教授:在结婚制度方面,新《婚姻法》把重婚列为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之一,将受胁迫结婚列为请求撤销婚姻的原因。这无疑有利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以往,我们的法律对拐卖妇女,主要是从刑事方面进行打击,对拐卖妇女的人贩子施行严惩,但是,对被拐卖妇女与买主强迫缔结的婚姻关系处理则往往得按离婚处理,这不利于保护受害妇女的利益。

  现在就不同了,被拐卖的妇女作为受胁迫结婚一方,有权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从而解除该违法婚姻。强制结婚等婚姻的受胁迫结婚方,同样也拥有这样的权利。同时,新法还增加规定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婚姻无过错方的财产权益,即婚姻无过错方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一点,在第三者插足、婚外恋频频发生的今天,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为那些丈夫在外面花天酒地,自己却在家里持家教子的妇女们撑起了法律的保护伞。

  承认妇女家务劳动的价值

  记者:在现实生活中,女方往往扮演了家务劳动的主角。而一旦离婚,女方往往因平时没有经济来源,在分割财产时遭遇不公。不知法律对这部分妇女有无保护性规定?

  陈教授:法律也关注到这个问题。新《婚姻法》在第三章家庭关系里面,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范围;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内容、形式、效果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将婚姻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的奖金、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都纳入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这体现了对夫妻他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的肯定。

  陈苇教授解释说:“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男主外、女主内’的格局还没有完全改变,多数家庭仍然由女方操持家务。但丈夫不能以为自己在外面工作挣的钱多,在家里的地位好像就应该比妻子要高,用的钱也应该比妻子多。在新法面前,这种逻辑显然是不成立的。丈夫在婚姻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以及生产经营的收益等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至于把夫妻一方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也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因为我国传统的婚居方式是“男娶女嫁”,女方结婚后在男方家里生活,对自己父母尽的义务相对减少,而对公公、婆婆尽的义务相对增多,所以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实际上有利于保护妻子的财产权益。

  陈教授还说,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婚前约定财产关系。对此,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在现实生活中,相夫教子、照顾老人的多为女性。她们没有干出什么惊天动地的丰功伟绩,但一个家庭的和谐幸福,却少不了她们这样的默默付出。法律上述有关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规定,肯定了她们付出的价值,也没有让她们的辛劳白费。

  并且,依据新法,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陈苇教授继续向记者娓娓道来,“比方说,夫妻婚后居住在男方婚前所有的房屋中,如果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而男方还有其他房产时,就应该依法保护女方的居住权。”

  另外,新《婚姻法》已经把离婚时,丈夫或妻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纳入了保护范围。她说:“以前,特别是在农村,妇女出嫁后就不再拥有自己在娘家的土地。如果她后来和丈夫离婚,夫家这边的土地也没她的份儿了。谁都知道,土地是农民们生计的来源。一个离婚妇女,没有土地,她怎么维持生活?所以,我们的法律,应当就这方面予以保护。”

  探望权更显温情

  记者:离婚,是现代人不愿却又不得不面对的普遍问题。但对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80年《婚姻法》规定得十分原则。妇女想离婚而又离不了婚的情形时常发生,而且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女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往往遭到男方剥夺。这种精神上的折磨给女性所带来的痛苦更是深重。法律是如何解决这一困惑的?

  陈教授:新的《婚姻法》在离婚制度方面也作了大量修改、补充,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明确写入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这使妇女挣脱痛苦婚姻的枷锁有法可依。

  同时,新法回应广大妇女的呼声,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不仅使法律更具有温情,也让离婚后思念孩子的母亲们不再泪水涟涟。另外,新法还规定,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达不成协议的,将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救助措施让女同胞求告有门

  记者:为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及受虐待、被遗弃的家庭成员能够依法获得救助,新《婚姻法》增加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陈教授:是的,新法还增加第五章专门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它明确规定了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和被虐待、被遗弃的家庭成员予以救助的相关部门;同时也明确了对施暴者、实施虐待、遗弃行为者的处理部门和方式。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不能再高挂着“清官难断家务事”免战牌,伤痕累累的受害者们也不再是无处可诉,无计可施。

  在新增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规定,因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另外,陈苇教授还提醒大家:依新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能否举证责任倒置?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日施行以来,已经快迈过第四个年头了。那么,在这3年多的时间里,新法的实施情况究竟怎么样呢?陈苇教授说,总的来说还算不错,但由于我国婚前约定财产的条款规定还不够具体。同时,离婚后申请经济帮助的较少。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新法对经济帮助的条件规定得还不够具体。

  陈苇教授解释说:“到底哪些情况才属于生活困难呢?法律并没有具体地规定。况且生活困难的时间仅限于在‘离婚时’。如果在离婚后才出现生活困难呢?就没有规定了。”“此外,新法的某些条款还涉及到举证问题。”她接着说,“比如损害赔偿,妇女被打后,伤口医好了,脸上的肿也消了,家庭暴力的证据没了,等到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的证据也跟着没了。怎么办?病历是证明受伤最有力证据,可是在受害者就医时,医生往往没有对受害者的贪生怕死做详细的记录。这一点,国外有些国家如瑞典的医生就做得比较好。他们在为病人诊治时,会从伤势的由来开始,一一详细记录,使病人以后可能请求的赔偿有据可凭。由此可见,在我国,不管是医生或者其他人,保护自己、他人权利的意识及对家庭暴力防治的认识还有待提高。同样,涉及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仅靠当事人也有举证困难。那么,可否举证责任倒置呢?这些问题都还有待研究。”

  修改、完善新《婚姻法》是陈教授研究的新方向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仍存在不少问题,陈教授看在眼里,急在心里。身为女性的她更关注对妇女权益在法律层面上的保护和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实行。

  关于新《婚姻法》的修改和完善,陈苇教授运用社会性别分析方法,主要对结婚法、夫妻关系法、亲子法、离婚法进行了分析,其主要包括:男女结婚的法定年龄、非婚同居关系的处理、妇女的生育权、夫妻暴力、夫妻财产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非婚生子女的称谓、离婚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等方面内容。以夫妻关系法的修改建议为例,她提出,就夫妻人身关系法来讲,应当增补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权;夫妻的生育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夫妻之间不能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

  增设防治家庭暴力的具体措施

  首先,要加大宣传力度,改变传统的文化习俗,组织开展对警察、检察官、法官和其他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社会性别培训;其次,在家庭暴力的界定上,立法应将婚内强奸列入家庭暴力中。至于夫妻之间的精神虐待,如果丈夫以与他人同居等方式在精神上虐待妻子导致夫妻离婚的,丈夫要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对夫妻间发生的婚内侵权行为(包括人身或财产上的侵权行为),即便不提出离婚的,受害人也可以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再次,在宪法中增补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具体措施。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项基金,将其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划拔专款作为对家庭暴力受虐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咨询和庇护所的资金。

  同时,对夫妻财产关系法而言,应该增补规定:婚姻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增补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制度:夫妻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但夫妻以个人财产承担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承担财产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补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另一方亦有权请求负债一方以个人财产补偿。另个,还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在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夫妻他方等重大过错行为的,或故意毁损、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无过错配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度。在法院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后,夫妻双方仍负有承担家庭生活费的义务。

  采访结束时,陈苇教授特别叮嘱记者,一定带她向法制报的女性读者朋友说一声:“节日快乐!”,她期待《婚姻法》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真正达到男女平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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