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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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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7-01-10     浏览次数:    字号:    
綦江县法院 执行庭  肖光林
    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且案情不相同,在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因为,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和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76条至83条规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中,对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未作规定。下面就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进行探讨。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情形
    1、离婚在执行案件的诉讼之前,如甲在乙和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汽车给乙,乙尚欠甲一万元。乙和丙离婚后,甲起诉乙偿付一万元欠款,在庭审中甲已知道乙和丙已离婚,但未要求追加丙为被告。
    2、离婚在执行案件的判决之后,但离婚时未确定执行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乙向甲借款购车,并用房产证作抵押,乙尚欠甲一万三千余元未偿还,法院判决后的第二个月,乙与其妻丙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债务由乙清偿,但未明确执行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3、离婚在执行案件中的判决之后,离婚时已确定执行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如甲在乙和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乙在信用社担保借款,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乙追偿。法院判决后,乙和丙经法院调解离婚,乙和丙达成的离婚协议:共同债务由乙偿还八千元,由丙偿还八千七百元。
    4、离婚在执行案件的诉讼之前,申请执行人在诉讼前和诉讼中均不知道被执行人已离婚。离婚时,未确定执行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5、离婚在执行案件的诉讼中,判决前,申请执行人不知道被执行人在判决前已离婚。离婚时,未确定执行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前述各不相同的案例,在执行程序中,是否都可以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主体,如果追加,如何适用法律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现行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13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71条至274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3条。
另2004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答:
第22条,在执行夫妻个人债务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要求确认个人债务为共同债务,并要求追加未诉配偶(包括已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应如何解决?《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和《执行规定》第76条至83条的规定明确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如超出此范围执行中则无变更、追加主体的职权,只有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第25条,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且通常情况下双方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即使法院对双方共同债务的分担作出了判决,也仅是解决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不能改变原有夫妻承担责任的性质。此类判决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双方的连带责任,所以夫妻一方不能以离婚和债务分担的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夫妻双方之间仍然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执行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一方偿还了全部债务后,有权依据法院判决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在实践中应当查清该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如不是共同债务,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意见
    前述五个案例中,除第二个案例,离婚时,已将执行标的确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外,其它四个案例均未确认执行标的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执行标的确认或没有确认为共同债务,都存在适用法律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事实依据,二是法律依据。对前述案例是否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谈谈个人意见。
    1、执行标的,经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或者经离婚协议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该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条规定的是赋予债权人的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共同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权,而不是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的申请权。因为,《婚姻法》是实体法,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是对实体法的解释,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适用程序法和关于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是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五条的解答,对经离婚协议和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但这个解答不是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不能参照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案件情形,没有作出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司法解释前,笔者认为,不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为宜,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2、执行标的,未确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在该执行案件的诉讼之前或诉讼中,法院判决之前,申请执行人知道被执行人已经离婚,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没有申请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告的,应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了要求离婚的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故应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3、执行标的,未确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在该执行案件的诉讼之前或诉讼中,申诉执行人不知道被执行人已经离婚,或该执行案件的判决后离婚的,不能因为是婚姻关系存期间发生的债务,有证据证明是共同债务,就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裁定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前所述《婚姻法》是实体法,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不能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更不能参照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五条的但书,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为,这种情形不是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这种情形要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否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诉讼来裁判。因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要用实体法来确认,执行程序不能对已经离婚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执行程序听证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把执行中的裁决与判决混同,执行中的裁定适用实体法的规定是违法的,二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综上所述,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无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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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9560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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