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昔日的伉俪劳燕分飞,连婚纱照上的两个人像也要各分东西?看着婚纱照被前妻剪成两半,浙江慈溪的王先生认为其精神、财产两方面都遭受了莫大的损失,故将前妻李小姐告上了法庭。
王先生与李小姐于2006年10月11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尚在女方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等归男方所有,其余归女方所有”。同月23日,王先生在整理从前妻处拿回的物品时发现了一堆他与前妻的婚纱照片,所有的合影均从两个人像中间剪开,李小姐取走了有自己影像的一半照片。王先生认为,婚纱照是他与李小姐的共同共有财产,对他来说,婚纱照寄托了他一生中最美好的情感,蕴含着特殊的思念。前妻将两人的婚纱照剪碎的行为,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给他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王先生遂以人格尊严被侵害为由,将前妻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恢复结婚照原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
而李小姐辩称,婚纱照虽是两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婚纱照并非普通的直接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财产。它固定着两人的肖像,是双方肖像权的载体。她有权对自己的肖像进行处分。且两人已经离婚,婚纱照所含有的纪念意义已不存在。
(楚 云 闵王成)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与李小姐的婚纱照系双方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其所体现的是一种由双方共有的、又各自独立的肖像权,故权利人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李小姐只是将婚纱照一分为二,没有对王先生的个体肖像进行恶意毁损、玷污或丑化,王先生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小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故李小姐将各自肖像归各自所有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并未侵权。据此,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小姐将两人的婚纱照剪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先生的人格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格权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其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基于本案中王先生主张的权利,应当是肖像权。
首先,肖像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所以肖像权是由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所决定的。其特征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一样,是具有人身的专有性和独有性,其并不因其他集合肖像的消灭、毁损而受到影响。
肖像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肖像权人的允许不得非法使用其肖像,否则则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拍摄形成的婚纱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婚纱照并非普通的直接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财产,其还固定有双方的肖像,是双方肖像权的载体之一。因肖像权具有专有性,夫妻作为各自肖像权人,均有权对自己的肖像权进行处分。
本案中该夫妻的婚纱合影系双方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其所体现的是一种由双方共有的、又各自独立的肖像权,故权利人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且该行为不构成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的问题。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而李小姐将婚纱照一分为二,是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行为,并且没有对王先生的肖像进行恶意毁损、玷污或丑化。因此,并没有侵犯到王先生的肖像权。
最后,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是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在本案中,王先生与李小姐已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维系其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那么所谓的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并没有因为李小姐剪照片的行为而使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有所贬损,因此也未侵犯到王先生的人格尊严权。
虽然民法通则中对人身权予以广泛的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出现人的感情受到的伤害应区别于法律的侵权行为。基于上述理由,李小姐因离婚,未经王先生同意将共同拍摄的婚纱照一分为二,其行为虽有不当,应予批评,但并未侵权。(刘 建 李庆培)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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