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7日,针对咨询接待中的个案,受雇于车主的司机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本站站长接受了《时代信报》时政新闻中心记者文海军及《重庆商报》记者陈杰的采访。
本站站长论及一个案,由于司机受雇于车主,因工死亡,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工伤认定被撤销。再审申请被驳回。
在此,发表意见如下
一,针对此种情形,关键上要证明司机与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
按照劳动部的规定,要认定劳动关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合格,二是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三是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按照法学理论,称之为控制理论,即管理隶属性的证明。
按照重庆高院关于工伤行政诉讼的解释,如果证明有事实劳动关系,则工伤可以认定。但是部分法官却没有读出假设这个意思,直接认为受雇于车主的司机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
按照各地判决,有的认为具事实劳动关系,即认为司机以公司名义工作,具所缴罚款也为公司出,另有其它证据也能证明管理关系,因此认定为工伤。而部分法院认为司机为车主工作,司机的报酬也为车主发放。
二,对比农民工,司机命运好不到哪里去。
农民工受于包工头,与建筑公司之间,按劳动部的规定,是有劳动关系的,而按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解释,是没有劳动关系的,是按雇用关系对待,只能到法院起诉。
三,对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误区,
有人认为是工伤赔偿得多,但实际上工伤赔偿只是实行无过错原则,但程序太繁复。
而人身损害赔偿虽实行过错原则,但是程序相对清晰一些。
四、对于重庆高院解释的意见
对于高院的解释,各地法院不应只知表面含义,不应不对照个案,即直接适
用。否则针对该案来说,县级劳动局,市级劳动局,县级法院,都认定为工伤,
一到了中院就认为不是工伤了呢,而直接适用的依据就是重庆高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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