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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华与吴玉芬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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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7-03-28     浏览次数:    字号:    
重 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忠民初字924号
 
      原告刘兴华,男,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务农,住忠县黄金镇骑龙村7组4号。
      委托代理人官小华、马培济,重庆市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芬,女,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吴玉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及代理人官小华、马培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华诉称,他与被告婚后于1998年一同外出杭州外务,1999年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出走。从此,被告与他没有任何往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他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她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玉芬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初九生育一女刘蓉。于1998年1月4日在忠县黄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双方均外出杭州务工,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近7年之久,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忠县黄金镇骑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于1999年外出,现已有6年之久的事实;代理人对被告之父吴英政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6、7年之久,结婚时被告有嫁奁四床棉絮、一床毯子、一口箱子的事实;同组村民戚光平、刘英、陈学才、李玉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6、7年的事实,婚后未有共同财产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忠县黄金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代理人对被告之父吴英政、同组村民戚光平、刘英、陈学才、李玉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生活近7年之久,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其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奁四床棉絮、一床毯子、一口箱子系其个人财产,应由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吴玉芬离婚。
      二、婚生女刘蓉由原告刘兴华抚养。
      三、被告吴玉芬的嫁奁四床棉絮、一床毯子、一口箱子归吴玉芬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50元,共计600元,由刘兴华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
重 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忠民初字924号
 
      原告刘兴华,男,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务农,住忠县黄金镇骑龙村7组4号。
      委托代理人官小华、马培济,重庆市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芬,女,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吴玉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及代理人官小华、马培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华诉称,他与被告婚后于1998年一同外出杭州外务,1999年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出走。从此,被告与他没有任何往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他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她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玉芬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初九生育一女刘蓉。于1998年1月4日在忠县黄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双方均外出杭州务工,1999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近7年之久,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忠县黄金镇骑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于1999年外出,现已有6年之久的事实;代理人对被告之父吴英政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6、7年之久,结婚时被告有嫁奁四床棉絮、一床毯子、一口箱子的事实;同组村民戚光平、刘英、陈学才、李玉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6、7年的事实,婚后未有共同财产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忠县黄金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代理人对被告之父吴英政、同组村民戚光平、刘英、陈学才、李玉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生活近7年之久,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其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奁四床棉絮、一床毯子、一口箱子系其个人财产,应由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吴玉芬离婚。
      二、婚生女刘蓉由原告刘兴华抚养。
      三、被告吴玉芬的嫁奁四床棉絮、一床毯子、一口箱子归吴玉芬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50元,共计600元,由刘兴华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发军
审  判  员     古崇明
代理审判员     姚明平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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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9560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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