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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律援助中心盛红斌律师
主旨:如果1994年2月1日之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就作为事实婚姻,而不是原来的规定,必须是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条件。
当然,1994年2月1日之后,未办登记,则是非法同居关系。、
为什么认定事实婚姻如此重要,因为它可涉及到婚姻的有效无效,也就可能涉及到是否能够继承百万遗产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
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只要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认定为事实婚姻。
2、1986年3月15日--1994年2月1日期间,形成事实婚姻的,应当是“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才认定为事实婚姻。
3、1994年2月1日后,一律为同居关系。
第二种观点:
但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最高院的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来后,认定事实婚姻与以前的认定就不一致了,按照这个解释,只要在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而且,在我们法院组织的学习中,对这个也做了强调,所以,认定他的事实婚姻是没有错的。
在最高院的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中也明确做了这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引用材料
观点一:
法院认定前一个婚姻属事实婚姻,后者属无效婚姻,我认为完全相反。楼主似乎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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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案件有几个非常重要的时间点:
1、1986年3月15日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只要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认定为事实婚姻。
2、1986年3月15日--1994年2月1日期间,形成事实婚姻的,应当是“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才认定为事实婚姻。
3、1994年2月1日后,一律为同居关系。
根据楼主介绍,李丽和死者同居时间为1990年,而李丽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10月15日,即“同居时”,李丽未满20周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双方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构成事实婚姻,属于同居关系,因此,李丽与死者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而后者才属于夫妻关系,为有效婚姻。
法院判定婚姻无效的特别程序出现重大错误。一审判决结果也相应发生错误。中院的调解是在错误判决基础上的调解,我认为,一审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特别程序中的无效婚姻认定的裁判,也要求相应撤销二审调解书。案件可以完全反过来。
观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4年04月04日
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1989年11月21日,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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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这个“实施以前符合“是指《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一天符合?还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起诉时”?还是“同居时”符合?
从司法解释的条文看,显然前个司法解释的条件严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但二者明显存在冲突,我仔细看了最高法院民一庭编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未给出明确的说法。
观点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关于你前面所提到的那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婚姻法修改前,在我刚进法院的前几年,我们确实是按照这个若干意见来判断事实婚姻的,也就是说,你所说的,在那时候是对的。
但是在婚姻法修改后,最高院的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来后,认定事实婚姻与以前的认定就不一致了,按照这个解释,只要在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而且,在我们法院组织的学习中,对这个也做了强调,所以,认定他的事实婚姻是没有错的。
在最高院的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中也明确做了这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因此,同样是最高院的解释,只能依据这个,而不能再去依据你所说的那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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